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将该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常州市**有限公司的经营与管理。2018年年底至2019年4月期间,常州市**有限公司拖欠该公司8名员工工资共计62079元。上述员工因讨要劳动报酬未果,多次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向上述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常州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通过短信、电话等形式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收到短信及电话后仍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足额支付了被拖欠员工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记录本、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等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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