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区,住**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29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张某某于2018年4月至9月在**区**镇**村**号无证合伙经营鞋厂,两人共同负责日常经营及管理,后因纠纷导致鞋厂停产,双方互相推诿,无故拖欠李某某、屠某某、王某乙、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7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王某甲支付了部分工资,在限期改正指令期限届满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张某某仍不支付7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19年2月25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刑事拘留后将拖欠的工资全部支付,同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7名员工都出具了谅解书对两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及邮寄凭证、发送短信记录、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调查报告、拖欠工资调查情况汇总表、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协议、账本复印件;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屠某某、王某乙、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有坦白情节,无故意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目前已全部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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