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宁海县**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小区**幢**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宁海县**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董某某等26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877722元。2018年10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资金链断裂,采取手机关机、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2018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并责令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后,仍未支付。2018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委托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村长王某乙代为处理宁海县**厂一切事宜。至2019年4月10日,由宁海县深甽镇政府欠薪处置小组负责,并在王某乙协助下,通过催讨宁海县**厂的应收账款、变卖厂房等方式,所欠职工工资已全部处置完毕,各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19日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深甽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宁海县**厂欠薪处置的情况说明、镇政府对宁海县**厂欠薪工资垫付汇总表及明细表、到案经过、宁海县人社局移交材料、谅解书、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戊等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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