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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9********,汉族,本科学历,襄阳**************法人,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注册成立襄阳************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世纪城**区**室,主要经营室内装修。

公司成立后,王某甲与妻子熊某某承揽各小区业主室内装修工程,并雇佣工人进行装修。至2019年5月1日公司关门停业,王某甲所欠秦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10名工人劳动报酬62241元。王某甲通过更换电话号码和到外地打工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襄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王某甲未果,并在襄阳************有限公司注册地和经营地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王某甲仍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2019年10月14日,王某甲主动到东津新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将所欠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同时取得10名工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欠条、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廖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启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并将所欠劳动报酬全部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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