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年10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清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分别收取公司客户李某某和王某乙的货款61664.75元和54250元,没有上交公司,而将货款用于偿付个人贷款等。
2018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积极向公司退还挪用款115914.75元,**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初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返还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