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村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并于当日由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期间,朱某甲购买带有微信号的二手手机及他人身份证件注册的银行卡,并通过QQ联系制作、出售虚假投资理财类网站的武某甲、武某乙,从二人处购买“双科楹投资理财”虚假网站。朱某甲联系王某乙、李某某、伍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的一出租屋内,按照事先准备的剧本,通过微信加好友聊天、转发自行充值及返现截图、承诺高利返现等方式推广“双科楹投资理财”平台,诱使被害人充值。朱某甲事先将其购买的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的银行卡交给朱自贞,安排朱某乙接到其指令后取款;朱某乙购买假发、口罩、帽子等,每次乔装打扮后取现。通过上述方式,朱某甲等人先后骗取许某某等9人款项共计人民币242419.06元。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朱某乙所持有银行卡内款项系犯罪所得,帮助其取现2万元。
案发后,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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