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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0********,汉族,初中毕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1995年1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至5月21日禁渔期期间,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乘坐橡皮艇出海捕捞水产品并出售。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陈某某(已不起诉)在明知林某某等人出售的鳓鱼系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自用,交易金额为8200元左右。经三门县农业农村局对林某某等人所使用的捕捞鳓鱼的网具进行认定,涉案刺网网目尺寸为80毫米,小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于国家规定禁用渔具。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林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林某乙的证言、网目尺寸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死者照片、注销户口证明、案发地示意图、台州市修复振兴浙江渔场暨“一打三整治”行动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等相关政府法律文件、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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