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4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孙某甲(另案处理)先后邀约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利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为他人转移赃款,孙某乙邀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转移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使用其母罗某某卡号为62284811290********的银行卡伙同孙某乙、朱某某、孙某丁转移钟某某被骗款3600元人民币、邢某某的被诈骗款47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转移赃款合计83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22日20时,王某甲在昆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已退赔赃款200元。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孙某乙、孙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第四、王某甲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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