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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7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店主,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邹某某(已起诉)窜至海宁市**街道*****号底楼东南角租房,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该租房内的黑色双肩包一只,包内有金项链一根(带挂坠)、金耳环一对及人民币1800元,总计价值12032元。窃后,邹某某将金饰交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销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金饰系来源不明的赃物,与妻子杨某某商议后将其中的一对金耳环藏匿,另将金项链出售,后将售卖所得7000元交付给邹某某。案发后,已将金项链赎回连同金耳环一并提供给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赃物被追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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