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社区**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 9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已判)窜至瑞安市**街道**幢**单元**室,爬进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窃取贵州飞天茅台牌酱香型白酒两瓶、“路易十三”洋酒一瓶、Hennessy牌XO一瓶、CAMUS牌XO一瓶。同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该瓶“路易十三”洋酒、Hennessy牌XO、CAMUS牌XO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从田某某处收购。现该瓶“路易十三”洋酒(2019年12月10日意大利市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4780元)、Hennessy牌XO及CAMUS牌XO,均价值不明。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20000元,退还一瓶Hennessy牌XO及一瓶CAMUS牌XO,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照片、银行电子回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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