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15〕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80********,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镇**中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镇**街**委**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葫芦岛市绥中县**租车行、龙港区龙程街**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兴城**汽车服务中心,杨某某受以曹某乙、曹某甲、梁某某、孙某某等人指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三租车行内分别租用黑色本田雅阁九代轿车、黑色本田雅阁八代轿车、黑色本田CRV吉普车、灰色本田雅阁八代轿车共计四辆车,2015年4月30日晚,杨某某将该四辆车抵押给曹某乙等人并与曹某乙签订了抵押手续及借据。2015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曹某甲电话联系应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曹某甲称自己手中有他人抵押在其手中的本田雅阁牌多辆轿车,想以价格便宜卖给应某某、刘某某等人,应某某、刘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伙同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一行七人在黑龙江乘坐火车于5月1日下午来到辽宁省绥中县曹某乙等人处,应某某等人查看四辆涉案车辆后,当晚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四人连夜将黑色本田雅阁九代轿车、黑色本田雅阁八代轿车、灰色本田雅阁八代轿车三辆车开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次日应某某同吴某某、张某某将另一台黑色本田CRV吉普车开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本案的四辆涉案车辆共价值人民币4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认定应王某甲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故意、是否购买车辆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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