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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止);因被不起诉人未到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3月19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7时许,熊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网咖,在92号机处趁谢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苹果iPhoneX手机盗走。随后熊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稻香村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二手手机店将盗得的手机销售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情况下,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收购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7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收购的手机主动上缴。现被盗手机已被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已发还);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表、乌价认定【2019】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熊某某指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笔录、熊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手机的笔录和图片。

7.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频监控、讯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熊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已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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