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王某乙家吃饭。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劝说,王某甲就打了张某某的脸两巴掌,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王某甲将张某某推倒在王某乙家玻璃茶几上,导致张某某的右侧颞部及耳部、右颧部下缘至右侧颞部下缘被碎玻璃划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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