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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检刑不诉〔2021〕1号_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平县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71959********,汉族,中共党员,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在平固店镇西王封村西王某乙家门口,王某乙因王某甲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车与王某甲发生打架,王某乙、李某某被打伤,经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9日,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王某乙、李某某9000元,王某乙、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王某甲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丙、张某某、郭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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