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8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已判决)与陈某乙系亲戚。2019年5月27日晚22时许,陈某甲、王某乙(已判决)经过本区**村**家**号出租房门口时,因见陈某乙和胡某某争吵,遂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后相打,期间陈某甲、王某乙持凳子、水桶对胡某某头部、腿部殴打;被人劝开后,胡某某持刀追至附近**桥头又与陈某甲发生对打。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上前劝架时被胡某某踢倒,王某甲因此对胡某某殴打,并在胡某某逃至出租房门口时,用脚将胡某某踹倒后对胡某某拳打脚踢,陈某甲、王某乙则持椅子腿对胡某某殴打,致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头部左顶部脑挫伤伴出血,左额顶部软组织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腓骨下段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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