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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5********,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与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挖树蔸欲建护坡与邻居王某乙(系王某甲叔父)发生纠纷,后王某甲之母张某某和王某乙之妻被害人黄某某发生撕扯,二人都摔倒在地上。王某甲见黄某某将张某某一直压在地上,便上前拉黄某某,因黄某某不肯松手,王某甲便用右手朝黄某某的右手手背打了两下,造成黄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王某甲经湖口县公安局舜德派出所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7日,王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黄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案申请,请求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撤案申请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且王某甲家属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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