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农民,住临澧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值班律师徐明建,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同村村民王某乙(另案处理)在临澧县**镇**组其自己的田地里劳作时,遇到回家的祝三妹,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激烈吵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冲上前打了祝三妹两耳光,并一脚踹在祝三妹左边臀部,将祝三妹踹倒在地,王某乙随后又对倒地的祝三妹头面部打了几拳。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祝三妹因钝性暴力所致:(1)骨盆左侧耻骨下支骨折;(2)左侧头顶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祝三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三妹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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