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为了防止野猪糟蹋地里的玉米,家住丹江口市**镇**村**组****,由其妻子刘某某夜里睡在棚子里照看庄稼。
2019年7月27日凌晨,王某乙来王某甲搭建的棚子里找刘某某,刘某某让王某乙离开,王某乙拒绝离开,刘某某用竹竿打了王某乙背部几下。2019年7月27日早上,刘某某将此事告知了王某甲。
2019年7月27日晚,王某甲陪同刘某某一起睡在王某甲搭建的棚子里看护玉米地,王某乙到王某甲夫妇睡觉的棚子里,找王某甲就刘某某27日凌晨持棍打了王某乙一事讨要说法,王某甲以要睡觉休息为由让王某乙离开,王某乙拒绝离开,王某甲就拽着王某乙的左侧胳膊往外扯,想让王某乙离开,王某乙腰半蹲着挣扎着不走,王某甲将王某乙拖了七八米远,拖拽过程中王某乙双手将王某甲推下了三点八米高的陡坡。王某甲从坡下面绕上来,抓住王某乙的右侧脚脖继续将他往外拖行,王某乙用左手撑在地上,阻碍王某甲拖行自己。在此过程中,王某乙大喊:“我的胳膊疼啊”,王某甲听到后就松手了。
2019年9月18日,经丹江口市思源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左上肢肱骨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拖拽王某乙右侧脚脖,导致王某乙左上肢肱骨骨折轻伤一级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轻伤,依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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