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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6********,布依族,高中文化,务工,暂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乙酒后骑自行车行至**巷镇**路**幼儿园门口时,因琐事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明某某及其女友毛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明某某先踹王某乙一脚致其摔倒在路旁绿化带,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起身后即与明某某及毛某某互殴,正在现场附近的王某乙的堂弟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见状后驾驶一辆共享电动车赶至现场,参与互殴,并用左拳击打被害人明某某鼻子致伤流血,后双方停手,二名犯罪嫌疑人离开现场。经鉴定,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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