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浙江一建翡翠城工地宿舍内,因和被害人王某乙之间的工资拖欠问题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乙背部、手臂等部位,后双方被现场人员拉开。其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全身多处刀砍伤,瘢痕长度累计达27.5cm,伴左肩胛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熊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侦查阶段起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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