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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7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室(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在桐乡市**镇**村**兜**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因柴火问题引发家庭纠纷,争吵后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一直在现场未逃离,民警处警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20年5月26日,在桐乡市公安局主持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2、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4、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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