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住滦州市**镇**花苑**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3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王某乙与其丈夫李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晚与王某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王某乙来到王某甲家中,两人互骂,王某乙被当时在场的李某甲父母等人劝走。
2019年1月6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发现丈夫李某甲和王某乙在楼下车里待着,便将王某乙车钥匙拿走。王某乙追至王某甲家,踹卧室门和王某甲,两人再次发生冲突。王某甲从自家厨房拿菜刀比划,两人在争夺菜刀过程中均受伤,王某乙左手拇指被王某甲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左肘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赔偿王某乙人民币7500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王某甲依法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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