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青田县阜山乡岗下村放羊过程中,发现自家羊因到被害人朱某某家菜地吃番薯叶而被被害人打伤后,便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拳打脚踢并夺过被害人手里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接到传唤证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残疾人证复印件;
3证人朱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平面图、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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