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区**路**号门口小巷内,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乙面部,致王某乙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
事发后,王某乙报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在现场至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上述地点,王某乙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乙面部几拳,王某乙报警。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上述地点,王某乙纠缠、挑衅王某甲,王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乙的脸部,王某乙报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乙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6.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父亲已向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支付赔偿金,获得王某乙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真诚悔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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