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号,住本区**镇**村**弄**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许,孙某某(另处)因怀疑丈夫王某丙与陈某某有暧昧关系,遂与王某乙(另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预谋,由王某甲驾车将陈某某带至本区**镇**村村委附近,孙某某、王某乙采用持细竹棍及拳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体表多处皮肤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皮肤挫伤伴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4日20时许,“老王”通过微信约自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车并称是“老王”让其来接被害人,后驾车将被害人带至本区**镇**村委**附近,孙某某与王某乙责骂其与老王有关系,后采用持木棍及拳打等方式殴打自己致伤。
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4日20时许,孙某某因怀疑丈夫与陈某某有暧昧关系,遂与王某乙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预谋,由王某甲驾车冒充王某丙朋友,将陈某某带至本区**镇**村村委附近,孙某某、王某乙殴打陈某某致伤。
3.《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构成轻伤及轻微伤。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7.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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