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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暂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楼**室。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新建,男,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地铁十一号线交通大学站至徐家汇站区间的列车车厢内被被害人高某某无故殴打。当日22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上海游泳馆站下车时看到在徐家汇站下车的高某某乘坐了龙华方向的后续列车,遂上车向高某某讨要说法。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列车到达龙华站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高某某拖出车厢,并将高某某摔倒在地,造成高某某左侧7、9肋骨各一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双方被到场的车站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高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书证监控视频截图,证实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发生冲突、互殴,并被摔倒致伤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高某某无故殴打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高某某拖出车厢并将其摔倒在地的经过。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4.证人王某乙、丁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和解协议书、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高某某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6.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_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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