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89********,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3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牟定县**镇**村**号家中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10月21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云南省牟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20日凌晨5点多钟,王某甲酒后返回到牟定县**镇**居委会**村家中与父母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父母打电话让王某乙到家中劝解王某甲,王某乙及妻子赶到王某甲家中后进行劝解。劝解后,王某甲先从家中离开,到其停车处从车内拿出一把射钉枪把玩发泄情绪,随后王某乙离开王某甲家,骑摩托车带着妻子返回家中,当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来到王某丙家菜地处时,王某甲在明知看到王某乙骑摩托车经过的情况下,仍击发射钉枪造成王某乙颈部受伤,王某乙随即被王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王某乙当时考虑王某甲是自己的亲侄儿,事发时未报警,后因两家人对医疗等费用自行协商不成,王某乙于2020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月10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牟定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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