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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8月1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下午20时许,王某丙驾驶车辆搭载王某乙、王某丁沿老母村委会至陆良县城方向路段行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在王某丙所驾车辆后面行驶,因多次超车未果,行驶至距炒铁村委会电信塔四百米处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超车后将王某丙所驾车辆拦停,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后互相殴打,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脚将被害人王某乙踢倒在路边的低洼田里,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备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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