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4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54********,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在****街道**村北侧菜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根因挖田埂发生口角,继尔扭打。王某甲抓吴某某根衣领推搡吴某某,吴某某被推倒地,王某甲压在吴某某根身上、膝盖顶着吴某某左侧腹部,后被他人拉开,王某甲离开现场回家。随后吴某某家人打110报警,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归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2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侧第6-9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吴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赔偿了吴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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