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大屯村吉安饭店洗手间内,因被害人王某乙方便时溅到其裤脚,后与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乙先抓住王某甲衣服,继而二人互相推搡拉扯,争执结束后,被害人王某乙拉拽王某甲右臂阻止其离开,后王某甲用力甩开王某乙,致使王某乙倒地磕碰造成王某乙头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航天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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