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部**,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首经贸67路公交车站,因被害人王某乙醉酒滋事与其朋友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追赶被害人王某乙过程中二人互殴,致王某乙右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致王某甲右眼部挫伤。经鉴定,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证人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白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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