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家园疫情卡点处,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上前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将左手大拇指伸入王某乙口中被咬住并往外拖拽,造成王某乙两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折断。经鉴定,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接受处理。同年10月22日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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