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98********,汉族,本科文化,河北省故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6日18时许,在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女友宋某某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一行发生纠纷,赵某某踢踹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宋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下车和被害人赵某某相互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赵某某,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鼻部流血受伤,后双方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左某某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鼻背瘢痕构成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枕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且和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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