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柳河县**镇**村**队,现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房。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满弓家常菜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后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乙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乙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工友,此次犯罪系民间偶发矛盾引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又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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