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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宁乡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3********,小学文化,务农,住宁乡市流沙河镇**村**组。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21日,本案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宁乡市流沙河镇合兴村青山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持柴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脸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9日,宁乡市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传唤到案。

案发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保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用柴刀照片等书证;2.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3.提取笔录;4.证人文某某、喻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6.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视频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3)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患精神病,且家庭困难,被害人王某乙自愿放弃王某甲对自己的赔偿,且对王某甲的行为进行谅解;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5)本案系因邻里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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