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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98********,无业,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凤阳县**镇**小区**栋**单元楼下停车时,被楼上**室罗某甲一家扔的一袋建筑垃圾砸到,其到楼上**室找罗某甲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王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叔叔王某乙,王某乙到场后和王某甲一起与**室的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发生打架,王某甲用拳头打到罗某甲胸口及肋骨处,造成罗某甲右侧肋骨骨折。经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罗某甲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现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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