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71********,汉族,文盲,2012年至2012年在**湖渔场工作,家住安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3日,王某甲、胡某某、毕某某、江某某受王某乙安排巡湖。四人在巡湖时,发现汪某甲、李某某、汪某乙在湖边钓鱼便上岸驱赶,并没收渔具。江某某留在湖面驾驶快艇,王某甲、胡某某、毕某某上岸。索要渔具时,汪某甲不愿,双方遂发生冲突,汪某甲将汪某甲抱住、胡某某、毕某某持木棍对汪某甲进行殴打,导致汪某甲右肾挫裂伤。经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汪某甲报警,在怀宁县公安局金拱派出所的调解下,汪某甲收到渔场赔偿款4200元。
案发后,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渔场又再次赔偿了汪某甲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汪某甲的陈述;4. 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和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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