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检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五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路**村**庄**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7日向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五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30日14时许,在五河县武桥镇路西村王庄**小店门口,因债务纠纷,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争吵。王某甲教唆王某乙、王某丙、殴打王某丁,后王某乙手持锄头(农用工具)、王某丙手持摊木(农用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丁的头部打伤,造成王某丁颅骨骨折、颅内出血。2018年2月8日,王某丁在五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22日,经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丁系头部遭他人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五河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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