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4月28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5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1日、4月14日、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宜兴市**镇**村**农资公司内,因农机停放问题与公司职工张某某、王某乙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双方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开。
张某某离开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再次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两人均倒地。经鉴定,王某甲眼部受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左脚受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乙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张某某、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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