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址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1时许,在荣成市**镇**村王某甲经营的**渔家乐内,王某甲与王某乙因挪车一事发生争执,王某乙辱骂王某甲用手殴打王某甲头面部,之后王某甲持菜刀将王某乙左肩、左臂砍伤,致王某乙左肩部及左前臂瘢痕累计长度为15.4CM,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6日王某甲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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