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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业主,出生地山西省阳城县,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前夫王某乙在与王某甲的婚姻存续期间跟尉某某关系暧昧,致其夫妻感情不和于2019年9月离婚。离婚后二人仍共同生活,王某乙与尉某某亦继续交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此一直心怀不满。2020年5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先是在电话中跟尉某某发生争吵,后赶至尉某某工作的莱阳市盛隆装饰城金润全屋定制办公室,扯住坐在椅子上的尉某某头发用力摇晃,将尉某某扯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尉某某头、背部,致尉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尉玉环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之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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