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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被害人王某乙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妻子黄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到王某甲家理论,王某甲与王某乙撕打,后又各持一根铁棍、木棍殴打对方,拉开后王某甲躲在王某丙家的墙角处待王某乙从王某丙家出来时持一根铁棍将王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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