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87********,汉族,大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住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山口汽车站对面模具厂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欠款,因张某某无力偿还,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王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眼下泪小管断裂伴有溢泪,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2月11日,王某甲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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