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服装外包,现住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社区**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释放;2020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天宁区**村**饭店内看到被害人王某乙,即采用脚踹等手段,对王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乙的右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已经过人民监督员公开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病历诊断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魏某某、王某戊、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且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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