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4〕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9********,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镇**北苑**室。2023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2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平罗县**镇**夜市**卤肉馆门口,因王某乙的姨舅舅杨某某使用其手机与其侄子王某乙通话的过程中辱骂王某乙,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二人相继发生厮打,后其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已向杨某某赔偿49000元,杨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以及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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