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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驾驶电动车与被害人谢某某的母亲林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阳县**镇**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发生刮擦。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其表弟周某甲(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因交通事故责任归属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推搡,继而相互扭打。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周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谢某某头面部和腹部,致被害人谢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右眼损伤造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致右眼球内陷0.3cm,经眼眶切开术伴置入眼眶植入物右眼治疗;右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右眼视力可;头部损伤造成右侧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调解已赔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周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周某乙、王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和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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