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9********,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德江县**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由德江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7时许,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德江县**街道小区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撞到了徐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相互辱骂并抓打,徐某甲被打睡在地上,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徐某甲电话联系其丈夫冉某某,称其被打,徐某甲、冉某某、徐某乙到德江县**街道王某甲经营的“**店”找到王某甲,冉某某上前用拳头向王某甲头部打了一拳,王某甲还击,一拳打在冉某某鼻子上,致冉某某鼻子受伤出血,后王某甲让其妻子王某乙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徐某甲的哥哥徐某乙上前向王某甲头部打了一拳,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后被民警制止,并将王某甲带到派出所处理。经鉴定,徐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冉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青龙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王某甲赔偿了徐某甲、冉某某医疗费用,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病例材料、车辆撞击痕迹、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申请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徐某乙等四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徐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让其妻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经调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先行动手殴打被不起诉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