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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五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室,户籍地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个体工商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峰,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上午,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宾馆门口附近,因琐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持U型锁击打被害人王某乙(男,2003年**月**日出生)头部致其眼睛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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