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屯堡乡**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丹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日10时许,恩施市屯堡乡**村村民王某乙与同村村民谭某某因田界纠纷发生争执,王某乙之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持菜刀将谭某某砍伤。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9月14日,王某甲到恩施市公安局屯堡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王某甲赔偿谭某某4万元经济损失,谭某某放弃追究王某甲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本案案发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立案后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9日撤销案件。被害人谭某某2019年6月10日因此事到恩施州公安局信访要求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020年6月29日,恩施市公安局决定撤销撤销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在此期间,均已超过五年。王某甲在2012年9月14日到恩施市公安局屯堡派出所投案自首,但在自首时没有交代自己于“2009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丹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的事实,但不属于逃避侦查。因为王某甲投案自首时,如实供述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只是对其可能影响其量刑的犯罪前科给予了隐瞒。但是,恩施市公安局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没有对本案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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