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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2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搏击健身公司教练,住昆山市****人才公寓** 栋**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途经昆山市花桥镇易买得超市西门停车场收费岗亭时,见其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遂伙同王某乙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右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左侧下颌关节半脱位,右侧下颌骨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及肩胛骨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殷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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